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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3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2019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公园对面“慧姐手工面馆”门前向南十米处,看见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一辆甘AB6***的铃木雨燕小客车停放在此处,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后坐上的一个深灰色背包盗走,内装一台戴尔灵越5585型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846.43元)及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票据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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