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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90030700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春市奉新县**KTV工作人员,住宜春市奉新县**KTV租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街道****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10月26日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5月18日再次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从宜春市奉新县来到本市红谷滩区,住在被害人杜某某(其女朋友)位于**花园**期的租房内,5月13日中午,葛某某将杜某某放在鞋盒及衣柜内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藏在其自己的包内,5月14日中午,葛某某携带盗得的上述赃款赃物回到奉新县。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2087元。

2020年5月15日中午,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葛某某,当日19时许,葛某某来到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沙井派出所,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退回盗窃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26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   廖 宁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11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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