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曹海芳、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寓、**公寓附近,采用老虎钳剪断路边电动车内电瓶连接线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车旧电瓶3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3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寓**号楼北侧楼下,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旧天能电瓶(48V32AH)1组(价值人民币543元)。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葛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寓**号楼北侧楼下,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旧超威电瓶(48V32AH)1组(价值人民币307元)。

3.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寓**号楼与**号楼之间过道,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旧超威电瓶(48V32AH)1组(价值人民币502 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葛某某作案工具老虎钳1个和VIV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特定人员健康检查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志浩公寓2号楼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