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9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原系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分厂的办公室主任,于2019年7月中旬离职。同年7月30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协助**分厂水电气报停收尾工作时偷拿**分厂的配电房钥匙,私自将一台停用的价值40684元的630KV(型号S11-M630/10)变压器以2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洪某某。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毛某某、洪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葛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58734**** ;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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