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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小学文化程度,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4241986********,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乡**村**组。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葛某某先后三次在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内盗窃他人手机,后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葛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来到欣桥市场豆制品区1厅西20号“大宝豆制品”店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桌上的“华为”牌nova6 5G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900元。 

2.2020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来到欣桥市场豆制品区1厅东18号“王忠菊豆制品”店内,盗得被害人任某某放于桌上的“荣耀”牌V30 pro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

3.2020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来到欣桥市场调料区2楼东1排12-13号“盼盼调料”店内,盗得被害人邹某某放于桌上的“华为”牌nova5 pro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购机票据、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葛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琼英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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