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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郑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社区**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胡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2000********,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200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窜至双凤工业区凤亭路与双墩路交口附近的**在建工地,盗走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库项目部堆放在工地路边的模板三百块,型号:1830*91.5*13mm;方木七十根,型号:4.5*9*400cm;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2810元,被盗方木价值2737元。 

 二、201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四人窜至双凤工业区北城**在建工地,盗走中国建筑**局**项目部堆放的模板250块,型号:1830*91.5*13mm。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0675元。

三、201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伙同胡某某,再次窜至双凤工业区北城**在建工地,盗走中国建筑**局**项目部堆放的模板250块,型号:1830*91.5*13mm。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0675元。

四、201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四人窜至双墩镇龙湖大道与月牙沟路交口附近的**在建工地,盗走该工地上堆放的模板253块,型号:1830*91.5*13mm。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0803元。    

五、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四人窜至双墩镇汤都路与阜阳北路交口附近的**在建工地,盗走该工地上堆放的扣件46袋,共计1380只。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450元。

上述被盗模板、方木、扣件,涉案价值共计55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照二副;2.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供货清单明细、涉案车辆和车牌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截屏,短信聊天截屏、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授权书、中国建筑**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北城**项目部授权书、被害人谅解书及收条。3.证人李某某、汪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或代表)张某乙、卢某某、姚某某、付某某、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张某甲结伙多次盗取建设工地的建筑材料,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2019年731

附:

    1.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张某甲现在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材料二份六页;

3.物证:车牌二副;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涉案车辆暂扣于长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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