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设备总厂宿舍**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5日被邵阳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2月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2月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商量一起去新邵县城实施扒窃,并约定二人互相配合,谁扒窃到的财物归谁所有。2020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葛某某窜至新邵县城**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孙某甲发现一妇女的上衣口袋有一台手机,遂准备实施扒窃,葛某某为其打掩护,孙某甲实施扒窃未果。当日10时许,葛某某在**广场附近的**珠宝店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推着婴儿车往**广场方向走,葛某某遂示意孙某甲给其打掩护,孙某甲便在旁边放哨,葛某某从陈某某外套左边口袋中盗得一台华为手机。之后葛某某到邵阳市双清区**路,将盗得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猴子”(身份未查实)的男子。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被抓获归案;二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扣押财物;
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领条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飞的证言;
5.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
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