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3********,汉族,本科文化,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原党支部**、居委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小区**区**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葛某某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沭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葛某某利用担任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党支部**、居委会**的职务便利,伪造**居委会环卫整治施工协议,通过虚列支出方式,从**居委会套取人民币35.5万元,将其中22万元占为己有。现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居委会环卫整治施工协议,安排南某某以挖掘机租赁费名义开具10万元发票。同年1月24日,被告人葛某某将通过上述协议、发票套取的8万元占为己有,2万元用于偿还**居委会欠他人工程款。
2.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伪造**居委会环卫整治施工协议,安排南某某以挖掘机租赁费名义开具15万元发票。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葛某某将通过上述协议、发票套取的人民币1.5万元占为己有,另外13.5万元用于偿还**居委会欠他人工程款。
3.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居委会环卫整治施工协议,安排南某某以挖掘机租赁费名义开具10.5万元发票。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将通过上述协议、发票套取的人民币10.5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任职文件、银行交易记录、施工协议等书证;
2.证人南某某、邹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资金
2018年下半年,宿迁市发展大道北延段项目征用湖滨新区**镇**居委会部分土地。2019年上半年,**居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对此次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险的13组13名村民每人缴纳人民币1.4万元,并由村组长收取并发放给全组村民。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葛某某安排13组组长吴某甲将收取并保管的18.2万元借给自己使用,其中5万元用于村集体支出,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3.2万元被个人使用。2019年12月30日以及12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任职文件、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部分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有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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