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1********,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本市青浦区**路**号**楼**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自2017年2月至2020年6月间,利用担任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388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花园路店店长的职务便利,使用本人及同案关系人吴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个人支付宝、微信二维码收取客户支付钱款,后吴、胡再将钱款转入被告人葛某某的个人账户。至案发,被告人葛某某共侵占**公司花园路店的营业款人民币18万余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交代,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人事资料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公司花园路店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害单位的企业性质、经营、经营地及被告人葛某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2.被害单位代表任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发觉同案关系人胡某某利用自己的手机收取客户支付的消费款的情况。
3.同案关系人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花园路店店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吴、胡利用个人二维码收取营业款后,再将收取的营业款交付给葛的事实。
4.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职务侵占的具体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葛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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