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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胡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6********,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在金某某(另案处理)租于**街道**小区的房里,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与金某某经事先商量使用事先准备的手机号码以及微信,冒充“优品钱包”借贷APP的催款人员,通过打电话、微信聊天的方式向“优品钱包”的借款人催款,使用无效的“优品钱包”链接,并让被害人通过扫描被告人胡某某号码为1516818****的支付宝二维码进行线下还款,再使用伪造的还款账单记录发还给被害人。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将其支付宝收到的钱款转账至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当日共骗得张某某、陈某某、臧某某等人人民币35700元。2019年9月2日,在宁海县**酒店,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与金某某再次使用该方式实施诈骗,当日共骗得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葛某某从金某某处共分得25910元,被告人胡某某共分得1200元。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使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臧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通话记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剑峰

检察官助理:应敏骏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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