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38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保安,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地铁基地综合大楼**便利店内,虚构可以托关系帮助被害人补缴社保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得手后,被告人葛某某迅速逃至湖南长沙,并将骗得钱款挥霍一空。
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陶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手机视频录像、手机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公安卷(电子卷)、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1张、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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