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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诈骗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811993********,汉族,大专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许昌市禹州市****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葛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缴纳八万元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八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被告人的陪同下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违纪记录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交易二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骗钱款的情况;被害人提供的微信和支付宝记录、微信截图证实其与被告人的转账情况;被告人提供手机截图证实其账户交易情况;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参与网络赌博的情况;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悔过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参与网络赌博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以贷款为由骗取八万元的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以虚构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八万元并将非法所得用于网络赌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冰

检察官助理:马龙飞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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