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中辖区**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酒驾,于2016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葛某某在从事无纺布买卖中介的过程中,明知浙江省湖州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纺布每吨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仍旧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该公司欠其人民币10万元无纺布货款,且该企业以每吨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出售无纺布,诱使被害人张某某向该企业购买5吨无纺布。后,被害人张某某前往该企业取货,被告人葛某某在明知上述交易无法达成的情况下,以收取交易定金、货物尾款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葛某某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海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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