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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麦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通过网络联系上一个自称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微信呢称为“AA办理证件培训”的人后,在百度网站、微信等发布可以不通过考试帮忙办理机动车驾驶****。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看到信息后分别联系葛某甲请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刘某某按葛某甲要求分别向其转款12000元、15000元用于办证,葛某甲转款10000元给“AA办理证件培训”。此后,在李某某、刘某某多次催促下,葛某甲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未办理到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6月左右,刘某某收到一个假机动车驾驶证后质问葛某甲,葛某甲又以会帮其办理真实机动车驾驶证来搪塞刘某某,刘某某找到葛某甲的父亲退回2000元。2019年8月至12月,葛某甲明知其不能违规办理到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又以帮被害人胡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胡某甲10000元。之后,葛某甲以办证需要时间为由继续欺骗李某某、刘某某、胡某甲,不退还办证款。葛某甲所骗取的款项25000元被其用于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物品清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帐记录、谅解书、领条、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葛某乙、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胡某甲的陈述;4.辨认、提取笔录;5.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盘。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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