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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诈骗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10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葛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使用车牌号为皖K*****货车拉小麦到新蔡县**乡**粮食收购点出售,在给小麦过磅时由李**通过遥控装置控制称重地磅,使得过磅小麦每车增重4吨,共增重两车小麦8吨,共计诈骗新蔡**粮食仓储物流公司人民币1.8万元(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4.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涛

王 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乡**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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