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镇**楼**栋**单元**室)。2000年11月27日因诈骗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28日因诈骗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8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葛某某虚构有能力帮助其战友被害人范某某(男,37岁)办理环保局工作的事实,以疏通关系、请领导吃饭、及消案底等为借口,多次骗取范某某人民币共计94,300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要回62000元,剩余32,300元未还,案发后,葛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详情截图,被害人谅解书、被害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版等;
2. 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载有被害人范某某电话录音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对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镡浩
2020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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