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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诈骗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葛某乙(已判决)制作并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葛某甲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带领葛某甲和葛某甲妻子田某某到辽阳县隆昌镇街里赵某某处,以葛某甲和田某某夫妻名义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葛某甲在明知葛某乙提供的其姓名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葛某乙伪造的前提下仍签字向赵某某借款,后该笔借款被葛某乙使用,归还利息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档、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明知他人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借款,仍予以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葛某乙诈骗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书记员:张敬其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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