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室,户籍在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8年9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毒事实
2019年1月2日至同年3月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自己居住的宁德市蕉城区**路**号附近向吸毒人员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计0.9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与吸毒人员苏某某经微信联系后,在上述地点向苏某某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
2.同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吸毒人员苏某某经微信联系,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00元,随后被告人葛某某通知苏某某到上述地点,通过“光某”(另案处理)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苏某某;
3.同月7日11时,被告人葛某某与吸毒人员苏某某经微信联系后,约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贩卖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在上述住处与苏某某一同等待“光某”拿取毒品的过程中,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葛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检查、勘验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8年10月某日及11月某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
2.2019年3月6日4时许及同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尿液提取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9克,又4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实施数罪并罚。贩毒事实中的第3节事实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连文嵩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在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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