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码230306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号房)。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与吴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0克,后通过支付宝收取了购毒款,并在西安市未央区**城小区北门门口附近将毒品交付给吴某某。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大麻2包。次日,公安机关又在其住处西安市未央区**城**栋**单元**室查获疑似毒品大麻5小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净重60.85克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婷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68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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