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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赌博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丝某某), 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浙江宁波,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72********,群众,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号**室。2000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2年7月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4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28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3月21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伍佰元;2017年5月25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伍佰元;2017年11月22日因酒后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赌博罪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从蒋某某处拿来“皇冠”、“申博太阳城”网络赌博账号,提供给吴照达、梅某某梅翡莹、吴某某吴世静、袁某某袁威等人进行网络赌球、百家乐等赌博,并从中赚取赌资返利,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共涉及赌资人民币4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吴照达、梅某某梅翡莹、吴某某吴世静、袁某某袁威、朱某某朱辉、蒋某某蒋峰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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