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葛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从广州购买假冒名牌腰带对外进行销售。2019年3月15日,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待售的假冒LV牌腰带2445条、假冒MONTBLANC牌腰带155条、假冒HERMES牌腰带420条、假冒GUCCI牌腰带3511条、假冒BURBERY牌腰带61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1,673元。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葛某某的电子身份档案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腰带及部分销售单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及涉案腰带对外销售的价格。
3.“GUCCI”、“BURBERRY”、“LOUIS VUITTON”、“MONTBLANC”、“HERMES”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仓库内扣押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4.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证明》等材料证实,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查获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忆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91654****,1347249****。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物证一袋。
3.《关于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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