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组**号)。2015年7月31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葛某某从一陌生男子处购入18瓶180粒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批准文号等证明文件的性保健产品,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上述产品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多次在本市鄞州区永达路166号性保健用品店内,以现场销售或邮寄至本市海曙区指定地点的方式销售给陈某某、龙某某等人共计13瓶130粒,获利3500余元。经检测,上述产品含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性保健产品若干粒、VIVO牌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资金流水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陈某某、龙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邱某某、曹某某、汤某某、黄某某、王某乙、林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孔某某、余某乙、尹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三忠
检察官助理 李杰俊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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