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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对被告人葛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其经营的性保健商店内,从上门推销的他人处收购“延时玛卡”、“久战”等性保健品并对外出售。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性保健品“久战”1盒。同年11月1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西派出所从其经营的店内查获“延时玛卡”3盒、“久战”6盒。经检验,上述2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ST-20-0028检验检测报告、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HZG00012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君

检察官助理:王一铭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1836053****)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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