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82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售团**,户籍在江苏省**县**镇**居委会**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6年,被告人葛某某在担任**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团队**期间,*乙公司**人、**严某某(已判决)的组织、指使下,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用散发广告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外省市寺庙的融资项目,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某与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承诺保本付息和高额回报收益,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葛某某参与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某某某与人损失1100余万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权投资合同、投资理财合同、委托融资协议、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涉案单位的相关情况及吸收资金的使用情况。
2.证人严某某、王某某、某某某与人董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3.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冬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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