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丁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交质保金20万元与吴某某。完工后,丁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质保金和工程款无果。2015年11月4日中午,丁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洗浴中心门口附近碰到被害人吴某某,将吴某某强行带至商丘市睢阳区**乡**村丁某某前岳父张某某家中。被告人葛某某受邀参与非法拘禁吴某某。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丁某某、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张某某家将吴某某非法拘禁1日。2015年11月5日至12日,在商丘市柘城县**乡**村郑某某家中非法拘禁吴某某7日。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苏铭
董红荣
附: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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