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乐山市农业农村局与市公安局发布通告:2020年3月1日零时至6月30日24时为全市春季禁渔期,市境内所属天然水域统一禁渔,在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活动。202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车至峨边彝族自治县玉林桥斑鸠嘴,在官料河(大渡河支流)放置地笼网捕捞野生鱼类。次日(19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官料河收取被地笼网捕获的野生鱼时,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查获捕鱼工具地笼网一副和33尾野生鱼,野生鱼共计351.03克。经乐山市水产站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所使用的1副网具为地笼网,属于天然水域禁用捕捞工具。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野生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俐
检察官助理:李蔚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地笼网、编织袋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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