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临泉县**,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户。被告人葛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户。被告人葛某乙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上述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告人葛某乙系父子关系。2019年5月2日20时许,在临泉县**镇**村南边的水泥路口,葛某甲与葛某乙二人酒后回家途中,葛某乙因躲避一过路货车摔倒在路边。后二人将该货车拦下,葛某甲自称是交警,要求货车驾驶员汪某某交出驾驶证和行驶证,并强行将汪某某的车钥匙拔下,致使过往车辆无法通行。此时,葛某丙骑电瓶车路经此处时被堵,遂上前劝说葛某乙将货车钥匙归还汪某某。葛某乙因此与葛某丙发生争吵,葛某乙用手指葛某丙时,被葛某丙用手拨开后倒在地上。葛某乙起身后欲打葛某丙,被葛某丙按倒。后葛某丙被人拉开后走向一旁,葛某甲、葛某乙二人先后多次追打葛某丙,致葛某丙受伤。经临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葛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葛某甲、葛某乙等人赔偿葛某丙25000元,葛某丙对葛某甲、葛某乙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莱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甲和被告人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乙、葛某甲系自首,且两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分别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可可
附:
1.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现均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换押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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