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丙,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葛某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三日内均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开设禽苗销售网站,在沭阳县**小区出租屋内雇佣被告人葛某丙等人充当网站客服,以高价回收、成活率95%以上、全程提供饲料并赊账等为幌子,使用每只2.5元的普通品种鸡苗冒充虚构的杂交鸡苗等品种,并以每只12元到1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又以不购买药品不包成活率等理由向部分被害人销售药品,骗取吴某某等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209880元,其中被告人葛某丙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549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每只15.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吴某某销售2000只普通鸡苗,并赠送2000只同种鸡苗,后又向其销售10000元药品。扣除鸡苗成本10000元、养殖用具成本3500余元、饲料成本1000余元、药品成本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共计17500余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每只14.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钟某某销售2000只普通鸡苗,并赠送2000只同种鸡苗,后又向其销售10000元药品。扣除鸡苗成本10000元、养殖用具成本3500余元、饲料成本1000余元、药品成本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钟某某钱款共计24100余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每只13.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石某某销售2000只普通鸡苗,并赠送2000只同种鸡苗,后又向其销售6000元药品。扣除鸡苗成本10000元、养殖用具成本3500余元、饲料成本1000余元、药品成本600余元,骗取被害人石某某钱款共计13100余元。
4.2019年3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每只14.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万某某销售2000只普通鸡苗,并赠送2000只同种鸡苗,后又向其销售10400元药品。扣除鸡苗成本10000元、养殖用具成本3500余元、饲料成本1000余元、药品成本1040余元,骗取被害人万某某钱款共计24460余元。
5.2019年3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每只13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某销售2000只普通鸡苗,并赠送2000只同种鸡苗,后又向其销售12800元药品。扣除鸡苗成本10000元、养殖用具成本3500余元、饲料成本1000余元、药品成本128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23020余元。
6.2019年2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经被告人葛某丙联系,以每只13.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某销售2000只普通鸡苗,并赠送2000只同种鸡苗,后又向其销售18000元药品。扣除鸡苗成本10000元、养殖用具成本3500余元、饲料成本1000余元、药品成本1800余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29300余元。
7.2019年3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每只14.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胡某某销售2000只普通鸡苗,并赠送2000只同种鸡苗,后又向其销售17000元药品。扣除鸡苗成本10000元、养殖用具成本3500余元、饲料成本1000余元、药品成本1700余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钱款共计30800余元。
8.2018年12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每只12.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董某某销售4000只普通鸡苗,并赠送4000只同种鸡苗。扣除鸡苗成本20000元、养殖用具成本7000余元、饲料成本2000元,骗取被害人董某某钱款共计22000余元。
9.2019年2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经被告人葛某丙联系,以每只15.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彭某某销售3000只普通鸡苗,并赠送3000只同种鸡苗。扣除鸡苗成本15000元,养殖用具成本5300元,饲料成本150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某钱款共计25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收集、调取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等人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飞林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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