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323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
被告人葛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曾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葛某丙,曾用名葛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家属院。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路乡**村**。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上列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经预谋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王某甲在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山西、陕西等地,由葛某甲、葛某乙出资购买高档香烟和平价香烟做原料,自备电熨斗、铅棒等工具,用专业手段拆分高档香烟包装,在高档香烟包装内替换装入平价香烟后再复原,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由葛某丙、王某甲持自制的香烟假冒高档香烟以自用香烟要求回收为名向不特定的烟酒商店兜售,骗取被害人财产,其中被告人葛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44 920元,被告人葛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44 920元,被告人葛某丙诈骗金额人民币53 77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80 8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杭州市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某某杭州市共同作案14起,共涉及金额 22 0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9日9时某某,被害人陈某甲岳某某本市江干区**食品商行,被骗1 600元。
2、2019年8月9日10时某某,被害人陈某乙在本市西湖区**名烟名酒店,被骗1 600元。
3、2019年8月9日13时某某,被害人徐某甲在本市西湖区**香烟店,被骗1 600元。
4、2019年8月9日15时某某,被害人蒋某甲在本市下城区**烟酒店,被骗1 600元。
5、2019年8月10日15时某某,被害人陈某丙在本市上城区**烟酒店,被骗1 560元。
6、2019年8月11日11时某某,被害人蒋某乙在本市江干区**烟酒店,被骗1 600元。
7、2019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蒋某丙在本市江干区**烟酒店,被骗1 600元。
8、2019年8月11日15时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娥在本市江干区**烟酒店,被骗1 600元。
9、2019年8月11日15时某某,被害人蔡智敏在本市江干区**烟酒商行,被骗1 640元。
10、2019年8月12日9时某某,被害人江某某在本市上城区**烟酒店,被骗1 600元。
11、2019年8月12日13时某某,被害人陈某丁玲在本市滨江区**百货店,被骗1 600元。
12、2019年8月13日9时某某,被害人蒋某丁华在本市下城区**便利店,被骗1 500元。
13、2019年8月13日11时某某,被害人金某甲存在本市下城区**烟酒店,被骗1 540元。
14、2019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戊富在本市下城区**烟酒店,被骗1 440元。
2019年9、10月,被告人葛某甲家属向杭州地区被害人退赃,并获得谅解。
二、河南省事实:被告人葛某丙采用上述方某某河南省洛阳、安阳、濮阳市作案10起,共涉及金额9 740元;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某某河南省郑州市共同作案3起,共涉及金额4 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3日20时某某,被害人孙某甲峰在洛阳市洛龙区**便利店,被骗900元。
2、2019年5月15日21时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在洛阳市涧西区**超市,被骗960元。
3、2019年5月19日21时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在洛阳市涧西区**烟酒店,被骗850元。
4、2019年5月25日21时某某,被害人张某乙在洛阳市涧西区**生鲜超市,被骗700元。
5、2019年6月4日21时某某,被害人杜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名酒专营店,被骗1 190元。
6、2019年6月7日20时某某,被害人孙某乙在洛阳市涧西区**酒店,被骗500元。
7、2019年6月9日22时某某,被害人翟某某国在洛阳市瀍河区**超市,被骗600元。
8、2019年6月18日20时某某,被害人张娜在安阳市殷都区**烟酒店,被骗1 040元。
9、2019年6月19日20 时某某,被害人王某乙在安阳市文峰区**名烟名酒店,被骗1 000元。
10、2019年6月28日19时某某,被害人王某丙在濮阳市华龙区**名酒行,被骗2 000元。
11、2019年7月14日10时某某,被害人赵某某远在郑州市金水区**温馨花坊,被骗1 400元。
12、2019年7月15日12时某某,被害人欧某某提在郑州市二七区**烟酒店,被骗1 400元。
13、2019年7月21日15时某某,被害人张某丙伟在郑州市二七区**烟酒店,被骗1 500元。
三、湖北省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某某湖北省武汉市共同作案2起,共涉及金额人民币3 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8日12时某某,被害人邰某某安徽在武汉市江夏区**超市,被骗1 600元。
2、2019年3月20日14时某某,被害人孙某丙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超市,被骗1 600元。
四、湖南省事实:被告人葛某丙采用上述方某某湖南省作案19起,共涉及金额人民币17 6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5日14时某某,被害人李某乙在长沙市浏阳市**小卖部,被骗800元。
2、2018年3月21日13时某某,被害人刘某甲在湘潭市湘潭县**水果店,被骗800元 。
3、2018年3月27日14时某某,被害人龚某某在浏阳市镇头镇**渔具店,被骗880元。
4、2018年3月28日13时某某,被害人唐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小卖部,被骗400元。
5、2018年5月15日17时某某,被害人何某某生在益阳市大桃南路**便利店,被骗1 100元。
6、2018年5月24日14时某某,被害人郑某甲在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网吧,被骗1 000元。
7、2018年5月25日14时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在常德市汉寿县**早餐店,被骗840元。
8、2018年5月29日15时某某,被害人林冬青在长沙市望城区**小卖部,被骗800元。
9、2018年5月29日17时某某,被害人刘某乙艳在长沙市开福区**炒货店,被骗800元。
10、2018年6月7日16时某某,被害人柴某某兰某某长沙市岳麓区**便利店,被骗880元。
11、2018年10月4日14时某某,被害人徐某乙斌在岳阳市平江县**水果摊,被骗880元。
12、2018年10月5日14时某某,被害人苏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经营店,被骗850元。
13、2018年10月6日14时某某,被害人符某某飞在益阳市桃江县**食品商店,被骗800元。
14、2018年10月9日17时某某,被害人龙某某在湘潭市湘潭县**摊位,被骗420元。
15、2018年10月19日17时某某,被害人王金印在长沙市浏阳市**便利店,被骗880元。
16、2018年10月23日17时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卖部,被骗420元。
17、2018年11月19日14时某某,被害人肖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超市,被骗1 864元。
18、2018年11月30日14时某某,被害人熊某某在益阳市桃江县江海路**产品店,被骗840元。
19、2018年12月13日14时某某,被害人李某丙在长沙市宁乡市城郊街道**小卖部,被骗2 400元。
五、山西省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某某山西省作案29起,共涉及金额人民币35 9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8日17时某某,被害人张某丁在长治市屯留区**烟酒店,被骗660元。
2、2017年10月29日18时某某,被害人李某丁在太原市小店区**酒业,被骗1 000元。
3、2017年11月19日17时某某,被害人王某丁娥在太原市小店区北张小区**烟酒店,被骗1 600元。
4、2017年11月23日17时某某,被害人寇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专卖店,被骗1 500元。
5、2017年11月25日19时某某,被害人李某戊环在太原市迎泽区**烟酒店,被骗500元。
6、2017年12月5日18时某某,被害人李永胜在太原市小店区**便利店,被骗1 240元。
7、2017年12月12日17时某某,被害人武某乙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烟酒店,被骗1 600元。
8、2017年12月26日19时某某,被害人任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烟酒店,被骗2 500元。
9、2018年1月1日20时某某,被害人梁某甲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烟酒店,被骗1 000元。
10、2018年3月15日17时某某,被害人田某某在太原市**烟酒店,被骗500元。
11、2018年3月15日20时某某,被害人柔建峰在太原市小店区**超市,被骗600元。
12、2018年3月16日20时某某,被害人张某戊在太原市小店区**超市,被骗200元 。
13、2018年3月18日19时某某,被害人王某戊在太原市小店区**商店,被骗1 280元。
14、2018年3月22日19时某某,被害人张某己维在太原市杏花岭区**烟酒店,被骗1 320元。
15、2018年4月3日20时某某,被害人闫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超市,被骗1 700元。
16、2018年4月8日19时某某,被害人贾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烟酒店,被骗1 500 元。
17、2018年4月10日20时某某,被害人张某庚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副食店,被骗1 500元。
18、2018年4月11日20时某某,被害人曹某甲珍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被骗1 500元。
19、2018年4月14日18时某某,被害人郑某乙凤某某太原市万柏林区**烟酒店,被骗1 400元。
20、2018年4月15日17时某某,被害人申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超市,被骗1 320元。
21、2018年5月14日10时某某,被害人高阳在大同市南郊区**烟酒店,被骗1 400 元。
22、2018年5月20日20时某某,被害人白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便利店,被骗1 600元。
23、2018年5月22日21时某某,被害人王俊卿在临汾市尧都区**烟酒店,被骗900元。
24、2018年5月23日20时某某,被害人王某己杰在临汾市尧都区**食品超,被骗990元。
25、2018年6月21日19时某某,被害人邢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烟酒行,被骗1 300元。
26、2018年6月23日20时某某,被害人卫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烟酒店,被骗1 050元。
27、2018年6月26日20时某某,被害人郭丰收在运城市盐湖区**超市,被骗1 200元。
28、2018年8月2日20时某某,被害人王某庚在阳泉市郊区开发区**超市,被骗1 600元。
29、2018年8月5日19时某某,被害人陈某己在太原市小店区**便利店,被骗1 460元。
六、陕西省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某某陕西省共同作案10起,共涉及金额人民币15 3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4日18时某某,被害人曹某乙在西安市未央区**烟酒商行,被骗1 400 元。
2、2019年6月15日16时某某,被害人刘某丙在西安市未央区**烟酒行,被骗1 500 元。
3、2019年6月17日16时某某,被害人赵月峰在西安市莲湖区**便利店,被骗1 500元。
4、2019年6月17日16时某某,被害人陈款在西安市莲湖区**便利店,被骗1 400元。
5、2019年6月17日17时某某,被害人韩某甲在西安市未央区**烟酒行,被骗1 500元。
6、2019年6月19日13时某某,被害人韩某乙在西安市雁塔区**烟酒行,被骗3 000元。
7、2019年6月23日19时某某,被害人梁某乙在西安市长安区**烟酒行,被骗1 440元。
8、2019年6月23日20时某某,被害人王某辛在西安市长安区**烟酒行,被骗800元。
9、2019年6月24日17时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烟酒行,被骗1 400元。
10、2019年6月25日18时某某,被害人王坦在西安市莲湖区**烟酒店,被骗1 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监控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某甲岳、陈某乙、徐某甲、蒋某甲等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轨迹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王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乙在前罪判决以前犯数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葛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葛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祎青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王某甲现均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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