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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楼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驾驶皖******号重型货车,沿348省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江永县潇浦镇允山社区原高泽源林场路段时,追尾撞上停放在路边但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致在三轮车下修车的被害人周某丙当场死亡(车旁有同行的周相志头灯照明)、双方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周某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鉴定,周某丙血液酒精含量132.58毫克/100毫升。经检验,肇事车皖******重型货车的整车制动率不合格;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葛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待调查。事故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安葬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血迹照片及死者照片等物证;2.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收据、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甲、葛某乙、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6.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待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减轻及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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