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绰号“格格”,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葛某甲在溧阳市**酒店、**酒店等地,介绍单某某、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共从中获利4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介绍卖淫女郑某某与嫖客吕某某至溧阳市**镇**转盘附近的**酒店卖淫,后吕某某开车将郑某某带至溧阳市**镇**小区西门对面停车场,在吕某某的汽车后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吕某某两次转账600元给郑某某,被告人葛某甲从中获利180元。
2.2019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介绍卖淫女郑某某与嫖客周某某在溧阳市**镇**酒店**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周某某转账600元给郑某某,被告人葛某甲从中获利100元。
3.2019年10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与郑某某介绍卖淫女单某某(绰号“菲菲”)与嫖客黄某某在溧阳市**镇**路**酒店**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葛某甲从中获利150元。
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靖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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