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醉酒后驾驶苏H****E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沿乡村道路行驶至在涟水县成集镇余圩乡洋河村南荡组境内时,与余某某驾驶苏HN***D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车辆失控后驶入路边水沟内,后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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