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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葛某甲,外号“小小旺”,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号。被告人葛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9月7日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0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的一天晚上,为确立在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岸头等地赌档内发放高利贷的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排除同在赌档内发放高利贷的钱某某,葛某乙、张某某向程某某汇报、商量后,由葛某乙、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葛某甲等人,持红缨枪、刀具等械具至金坛区**镇花木市场一赌档内,持刀等凶器恐吓被害人钱某某及现场赌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甲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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