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到本自治县国土局门口人行道左侧,发现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车比较新并且没有锁方向锁,葛某甲叫来三马车来帮运该电动车到城北科技局对面,后葛某甲推该电动车到一修理店换锁并骑回家。经鉴定,卢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2020年9月24日被害人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甲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的身份情况一致。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系统查询,发现葛某甲于2013年因盗窃被本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
(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2020年9月25日,葛某甲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其犯罪事实。
(5)由卢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提交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葛某甲是在经济困难情况下盗窃得卢某某的电动车,于当晚已追踪得本人的电动车回来,葛某甲认识到自己盗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悔改,卢某某愿意谅解葛某甲,自愿不追究葛某甲的刑事责任。
2.证人证言
葛某乙证言,证实2020年9月24日19时许,卢某某跟我说他停放在国土局门口的电动车被偷了,还调取监控录像来看,看到偷车的人并录下视频,后卢某某开视频给我看,我发现偷车的人是葛某甲,我带卢某某到谭家屯马路边,我联系葛某甲把偷得的车拿来还给卢某某。
3、被害人陈述
卢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9月24日15时许,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国土局大门旁边,下班时,发现我的电动车被偷了,当晚20时许,葛某乙带我到三乐村贵村屯,在贵村屯偷我车的人葛某甲把我的电动车还给我,同时我也谅解了葛某甲的行为,不追究葛某甲的法律责任。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葛某甲供述,证实2020年9月24日下午15时许,我在新建路一中花圃看别人打牌,17时许,我准备回家时想在附近偷一辆电动车回家用,我看到国土局大门左侧人行道上排放一排电动车,而且第一辆比较新又没有锁方向锁,我叫三马车司机来和我一起把该电动车抬上三马车,并拉到城北科技局对面马路,我把该电动车推到维修店换锁,后骑回家,当晚20时许,葛某乙电话问我车的来源,我说是在一中花圃对面国土局门口偷得的,后葛某乙联系车主,不久,车主来要车走。
5.勘验、辩认笔录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葛某甲的现场指认照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葛某甲盗窃电动车的具体位置是本自治县国土局大门人行道左侧。
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卢某某被盗窃电动车的价值为2382元。
7、视听资料
由卢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提交的手机摄像视频一张:证实葛某甲和他人将卢某某的电动车搬上三马车的整个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38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而且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钰航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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