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1********,汉族,高中文化,南通**物流司机,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顾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葛某甲,听取被告人葛某甲、值班律师和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下旬至2019年1月20日间,被告人葛某甲多次到南通市开发区大地物流4号楼盗窃洗衣液、牙刷、白酒等物品。经认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879.2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葛某甲多次到南通市开发区大地物流4005仓库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被害人顾某甲放在该仓库内的舒爽牌牙刷9箱。经认定,涉案牙刷价值人民币3974元。
2.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葛某甲多次到南通市开发区大地物流4007仓库门口实施盗窃,共计盗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6箱。经认定,涉案洗衣液价值人民币1075.2元。
3.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葛某甲多次到南通市开发区大地物流4005仓库内实施盗窃,共计盗得被害人顾某甲放在该仓库内的邦护牌洗衣液7箱。经认定,涉案洗衣液价值价值人民币538元。
4.2019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葛某甲到南通市开发区大地物流4007仓库门口,乘隙盗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的“汾牌1915”白酒1箱。经鉴定,涉案汾酒价值人民币2292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部分赃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二被害人,被告人葛某甲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顾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洗衣液、牙刷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顾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顾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喜双庆
检察官助理:石明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