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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 月29日,姚某甲(已因本案被判刑)与董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密谋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路**大厦**楼的雅马哈牌摩托车。随后董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葛某甲(绰号阿某某)和骆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准备实施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4时许,董某某驾驶摩托车接上被告人葛某甲和骆某某,去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路**大厦附近,董某某与姚某甲电话联系确认摩托车就停放在该大厦一楼大堂后,由董某某负责望风及接引,骆某某及被告人葛某甲则进入大堂内将摩托车推出盗走。事后,董某某、姚某甲等人将该摩托车以1.5万元人民币卖给韦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经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万元。2015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董某某抓获。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骆某某抓获。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姚某甲抓获。201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韦某某抓获。201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将被告人葛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姚某某、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甲、同案犯董某某、姚某甲、骆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伙同董某某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在上述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笑杏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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