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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盗窃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8日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8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在龙镇农场兴垦大街路边看到石某某的黄金色迈腾车门未锁,打开车门将车内的一个黑包及包内物品(“GioNEE”黑色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sEals”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金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经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价格认定4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004元。经鉴定:葛某甲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葛某甲于2017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龙镇传唤到案。被告人葛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葛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森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龙镇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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