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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甲盗窃罪)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郓城县**家属院。因涉嫌票据诈骗罪,2019年10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货车与郓城县**镇**喷涂厂负责人侯某某、吕某某外出要账,收到一张面值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侯某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放置在该货车的储物箱内,三人返回郓城后,被告人葛某甲将车停放在厂内车库。4月25日,被告人葛某甲在车库内整理车辆时,其在明知该承兑汇票为厂子所有的情况下,私自将汇票隐匿,并通过其朋友王某某于4月26日在郓城县**花纸店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984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承兑汇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时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佀同方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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