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葛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2时许,同案人员黎某某(另案处理)借得车牌号为苏A5****的福特野马牌汽车一辆,驾驶该汽车与被告人葛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汽车城的“**车行”。黎某某向被害人葛某乙谎称被告人葛某甲系车主,欲出售该车,被告人葛某甲在明知黎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默认自己系车主,并冒名签署交易合同,致使被害人葛某乙被黎某某骗取购车定金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葛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甲及同案人员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被在缓刑考验期届满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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