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临海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4年4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6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4日,被告人葛某甲为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葛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王某某毒资800元,转给葛某乙400元。葛某乙安排宋某某(另案处理)将一份冰毒(近0.5克)送卖给王某某。
2019年09月13日,被告人葛某甲为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葛某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取王某某毒资856元,转给葛某乙550元。葛某乙安排宋某某将一份冰毒(约0.5克)送卖给王某某。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葛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葛某乙、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图片及方位图;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晓云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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