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9********,汉族,高中文化,酒吧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葛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王某甲(另案处理)设立联系赌博的微信群组,将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另案处理)、胡某甲、周某某等人拉进群里。2020年7月20日下午至2020 年7 月22 日期间,被告人葛某甲在王某甲和葛某乙提议下,购买赌博用的麻将桌、准备现金,提供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为王某甲、葛某乙、周某某、胡某甲、庄某某、胡某乙、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麻将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先后赌博三次,每场赌资均超过5万元,被告人葛某甲抽头等非法获利约1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周某某、葛某乙、王某甲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供述和辩解;
4.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6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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