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327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葛某甲在在我市石某某区岐港路某某丁市场三楼维塔斯健身房内盗窃两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在维塔斯健身房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伟放置在休息凳上的华为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离开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葛某甲位于我市南区恒海花园6栋401房内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二、同年12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在维塔斯健身房大厅内,趁被害人蒋某琼不备,盗窃其放置在运动器材底下的苹果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葛某甲被蒋某琼发现联系后归还被盗手机,并赔偿蒋某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蒋某琼上交上述赔偿款,并谅解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破案后,上述赔偿款已发还被告人葛某甲。
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葛某甲接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二Ο二Ο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3*******,保证人葛某乙电话:139*******);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宗卷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3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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