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路组**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号”小型面包车,在怀远县淝南镇境内沿双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桥中段,被查获。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皖民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259号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宇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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