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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徐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复催组组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杭州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复催组组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初催组、复催组组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镇**村**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初催组、复催组、终催组组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杭州某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其中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范某某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出资并分管财务;张某某担任运营部经理,负责市场运营并管理技术部门、催收部门。该公司由张某某引入“苹果现金贷”模式,并以此推广现金贷业务。

某甲公司下设技术部、客服部、结算部、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其中催收部分为初催组、复催组及终催组。公司招募技术人员开发和维护金象白卡、王者白卡、小胖猪、老客户、金点点、VIP、VIP2等多个网络借贷平台;招募李某某、舒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对逾期客户进行催收,李某某、舒某某、胡某某分别担任初催组、复催组、终催组的组长,其中被告人汪某某担任过初催组、复催组组员;被告人金某某担任过初催组、复催组、终催组组员;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担任复催组组员;招募各类人员分别从事财务、结算及客服工作。至此建立了以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作案模式为,通过网贷推广平台,以电话、网络链接等方式推广“苹果现金贷”业务,吸引苹果手机用户注册个人信息,后由客服人员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客户联系,根据客户手机型号对应600-7000元不等的借款额度,并要求客户更换苹果手机ID账号、绑定其提供的苹果手机ID账号后方能放款。客户实际到账金额均被扣除借款额度20%-30%不等的手续费,借款周期为7天(可续期)。借款到期当日,由初催组的催收人员进行到期提醒还款,客户需要偿还虚高的借款额度金额;如客户无法偿还,则需支付续期费,可续期7天。如客户既不还款也不支付续期费,则由复催组、终催组的催收人员通过拨打客户及其亲友电话进行辱骂、群发威胁短信、锁苹果手机(抹机)等方式滋扰客户及其亲友,迫使客户及其亲友支付虚构的手续费、违约金、逾期费等。此外,该犯罪集团还采用“信用贷”模式放款,客户实际到账金额会被扣除借款额度20%-30%不等的手续费。后续的催收模式,除不包括锁机外,其余均与“苹果现金贷”相同。2018年6月,该犯罪集团成立杭州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由该公司继续推广、经营上述网络现金贷业务。

经查,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该犯罪集团实际放款本金1 384余万元,非法收取高额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虚构费用1152余万元。其中,诈骗既遂合计897余万元,涉及被害人3600余人;敲诈勒索既遂合计254余万元,涉及被害人1700余人。被告人汪某某诈骗既遂合计27余万元,涉及被害人230余人;被告人金某某诈骗既遂合计15余万元,涉及被害人220余人。被告人葛某某敲诈勒索既遂合计35余万元,涉及被害人350余人;被告人徐某某敲诈勒索既遂合计23余万元,涉及被害人170余人。

2019年9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家园**苑**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徐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汪某某、金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金某某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司业绩表、微信聊天记录、财务凭证等;

2.被害人白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员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5.扣押、搜查、勘验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金某某伙同他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辱骂、滋扰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产,分别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翁建军

检察官助理:杜倩楠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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