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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欢愉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葛欢愉,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宁海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宁海县**街道**路**弄**号**室(户籍地为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释放,同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宁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欢愉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今,被告人葛欢愉担任宁海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全面负责村务工作。该村经四委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正式开展旧村改造项目,并由村委葛某甲(另案处理)以个人名义设立专户负责收取、管理**村村民上交给村集体的套房代建费及部分街面房选位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葛欢愉利用担任**村村民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伙同葛某甲将专户中集体资金及将村集体所有的街面房销售款共计人民币650余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葛欢愉指使葛某甲从专户中转出50万元至其宁波银行的账户,后将其中的22.735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葛欢愉指使葛某甲从专户中转出49万元至其宁波银行的账户,后将其中的44.4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葛欢愉指使葛某甲从专户中转出10万元至其宁波银行的账户,后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葛欢愉指使葛某甲从专户中转出300万元至其宁波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葛欢愉向专户中转入100万元,其余的20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被告人葛欢愉利用**身份与葛某乙商定以共计360万元的价格出售三间村集体街面房。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葛欢愉让葛某乙将360万元购房款转入其宁波银行的账户,后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6.被告人葛欢愉利用**身份与林某某商定以120万元出售一间村集体街面房。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葛欢愉让林某某将120万元购房款转入其宁波银行的账户,后将其中的16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中共宁海县桃源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村委会会议记录等;

2、证人葛某乙、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竺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陈某甲、葛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人葛欢愉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欢愉在担任宁海县桃源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或单独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胜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葛欢愉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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