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葛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1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葛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九亭镇虬泾路75号附近停车场内向南倒车行驶时碰擦汤某某,后继续驾车向北行驶至停车场收费处,汤某某及被害人邹某某等人追上该车与葛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葛源拳击邹某某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告人葛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2mg/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害人邹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创及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葛源当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其与汤某某、杜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至本区虬泾路59号门口时,被告人葛源酒后驾驶宝马轿车撞到汤某某后继续行驶至停车场收费站,其与汤某某等人上前与葛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其遭葛源殴打鼻部致伤。
2.证人汤某某、杜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其等与被害人邹某某至本区虬泾路59号门口时,被告人葛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宝马轿车碰擦到汤某某,汤某某与邹某某等遂上前与葛源理论,后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葛源拳击邹某某鼻部致伤。后民警到场将葛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
3.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葛源驾驶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及殴打被害人邹某某的过程。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病例》《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邹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创及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葛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2mg/mL。
6.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源的准驾车型为C1。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葛源的到案情况。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葛源的前科情况。
9.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葛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葛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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