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482号
被告人葛胜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镇里**村**号,2017年6月19日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街道**村**-**号。 2011年5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街道**村。2019年11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胜华、许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认某某的法律后果。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葛胜华指使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向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上转账。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带领陈某甲、朱某甲、王某甲、范某某、裴某某、潘某某、朱某乙等人共办理银行卡12张。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办理银行卡后根据葛胜华指使,分多次将同一笔资金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取葛胜华支付转账金额1%的提成。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许某某、杨某某等使用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四套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获利200元。2020年3月1日,山西的贾某某因网上购买口罩被骗10000元,邵某某被骗8000元,贵州六盘水钟的陈某乙雪网上刷单赚钱被骗6188元,上述被骗金额均转入陈某甲尾号为5270的农行账户。
另经查明,陈某甲的尾号为5270的农业银行卡流水为78888元,尾号为0877的农行账户流水为65万元;尾号为8402的工行账户流水为626万余元;尾号为2789的中行账户流水为63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获利4000余元,杨某某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200余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葛胜华主动投案,交代了指使许某某、杨某某找他人办理银行卡帮其转账的事实;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10张,u盾5个,手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反诈平台资料、前科劣迹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证人朱某乙、潘某某、朱某甲、王某甲、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 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葛胜华、许某某、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胜华、许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胜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爱仙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葛胜华、许某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杨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
3.讯问笔录四份;
4.认某某具结书 、量刑建议书 ;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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