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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长宪受贿、挪用公款等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葛长宪,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75********,汉族,本科文化,原江苏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局**办负责人,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被告人葛长宪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拘留,同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长宪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由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19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葛长宪涉嫌非法采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葛长宪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长宪,听取了辩护人牟宗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2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间, 被告人葛长宪先后利用担任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局**科科长负责**办工作、江苏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化工园区)**局**办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为宿迁市**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等企业在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他人人民币42.3万元、收受他人人民币24万元,共计人民币66.3万元,其中葛长宪支付评估费用等人民币3.1万元,余款人民币63.2万元被其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担任高新区**办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宿迁市**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购买宿迁市**设施有限公司的闲置土地和厂房以及办理不动产过户等方面提供帮助,同年1月7日被告人葛长宪以过户材料费、协调关系为名,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葛长宪委托评估公司对宿迁市**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用0.4万元,余款被被告人葛长宪个人使用。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葛长宪要求李某某以二人系借贷关系帮助其掩盖索贿的犯罪事实。

2. 2016年6月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担任高新区**办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宿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购买宿迁市**有限公司闲置土地和厂房以及办理过户等方面提供帮助,同年6月21日被告人葛长宪以协调关系、过户材料等名义,向丁某某索要人民币7万元。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葛长宪向丁某某出具7万元的借条并要求丁某某以二人系借贷关系帮助其掩盖索贿的犯罪事实。

3.2016年5月,被告人葛长宪利用担任高新区**办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有限公司负责人童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购买宿迁**有限公司的闲置土地和厂房以及办理过户等方面提供帮助,同年6月22日被告人葛长宪以过户材料费、协调关系为名,向童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2016年6、7月份,宿迁**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葛长宪帮助其卖掉厂房,在葛长宪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担任化工园区**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宿迁*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购买化工园区的宿迁*乙有限公司的闲置土地和厂房以及办理过户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以过户产生材料费用为名,向高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2017年10月23日高某某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人葛长宪银行账户人民币5万元,其中葛长宪委托评估公司对宿迁*乙公司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用0.4万元,余款被被告人葛长宪个人使用。

5.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其担任化工园区**办负责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宿迁市**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王某甲某的职务便利,明知宿迁市**有限公司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仍接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请托,采取伪造材料的手段为该公司办理**首次登记,并以办证材料费的名义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葛长宪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0.5万元,余款被被告人葛长宪人个使用。

6.2017年8月间,被告人葛长宪与宿迁市**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王某甲共谋,利用王某甲的职务之便,由王某甲接受宿迁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的请托,被告人葛长宪通过伪造宿迁高新区管委会公章的方式出具虚假的盘活证明,伪造虚假的**报告等申报材料,由王某甲帮助该公司办理**转移登记。同年9月27日王某甲向吴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主动分给被告人葛长宪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葛长宪委托南京**评估公司对宿迁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用2.1万元,余款被其个人开支。

7. 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葛长宪与宿迁市**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王某甲共谋,利用王某甲的职务之便,接受宿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薛某某的请托,采取伪造**规划许可证、**许可证、**收备案表等申报材料,帮助该企业办理**转移登记,并以办证材料费和名义向薛某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葛长宪分给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支出**报告费用人民币0.6万元,余款被其个人使用。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葛长宪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将5万元转至该公司会计蒋某某账户,并要求薛某某提取现金交给被告人葛长宪家属蔡某某。

8.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担任化工园区**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江苏**有限公司拍卖业务交给江苏**拍卖有限公司办理,以解决7万元费用为名,向该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索要人民币7.3万元,其中葛长宪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2万元,余款被其个人使用。

9.2018年4月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其担任化工园区**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购买宿迁**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办理过户提供帮助,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葛长宪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从高新区调取的聘用合同书、职务任免通知、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从化工园区**局调取的江苏宿迁生态化工园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配备规定,从宿迁市**中心调取的**使用权**审批表、宿迁市**有限公司专项**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童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长宪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

2013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葛长宪利用担任宿迁市宿豫区**局开发区分局**科科长、高新区**局**科长、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局**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2.3万元,其中挪用公款人民币72.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人民币69.9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后归还公款人民币73.216万元,余款人民币69.084万元至今未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担任宿迁市宿豫区**局开发区分局**科长从事**办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高新区委托被告人葛长宪保管的宿迁**有限公司拆迁款人民币60.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后全部归还。

2. 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担任高新区**局**科科长,负责**产业园**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属于宿迁**管理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的拆迁残值人民币12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人民币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人民币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至今未还。

3. 2013年5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负责高新区**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处理江苏**有限公司员工陆某某死亡事故的过程中,挪用该公司归还给高新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4.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葛长宪利用负责**园区**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化**区账外资金人民币5.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区账外资金人民币34.9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人民币34.084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从高新区调取的记账凭证、宿豫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交易明细结账单,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葛长宪银行交易记录,从江苏**有限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长宪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采矿

2018年9月,被告人葛长宪购得**区**场,并约定由被告人葛长宪、侍某某、傅某某三人合伙经营。同年10月,被告人葛长宪明知**禁止**的情况下,仍和侍某某(已取保,另案处理)指使庄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联系陈某乙(己逮捕,另案处理)、孔某某(刑拘在逃)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盗采黄砂,并以30元每吨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营期间共收购陈某乙、孔某某盗采的黄砂3250吨,价值425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取的庄某某银行交易记录从庄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陆某某、侍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长宪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

2017年8、9月份间,被告人葛长宪伙同他人为宿迁市**有限公司、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宿迁**科技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验收备案表”等国家公文,并伪造“与原件核对无误宿迁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档案专用章”公章用于办理**证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人葛长宪伙同他人伪造“江苏省宿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章一枚,用于为宿迁市**品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盘活途径的证明盖章,并谋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情况说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从宿迁市城建档案馆提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长宪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五、伪造公司印章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葛长宪伪造“徐州**会计师事务”公章和“中国注册会计李某某”、“中国注册会计师王某乙”两枚印章。为宿迁市**球有限公司、宿迁**染有限公司、宿迁**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假的专项审计报告,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情况说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从宿迁市城建档案馆提取的宿迁**染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长宪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长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长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长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指使他人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盗采黄砂并予以收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长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和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长宪与王某甲共同故意受贿犯罪,被告人葛长宪与侍某某、庄某某、陈某乙、孔某某共同故意非法采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长宪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长宪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葛长宪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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