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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58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5日凌晨,同案犯何某甲(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乙发生纠纷,后伙同同案犯吴某甲、何某乙、吴某乙(均已判决)及被告人葛某某,持钢管、砍刀、鱼叉等工具,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巷子内对被害人丁某乙进行围殴,致使被害人丁某乙左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三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湖北省通城县看守所羁押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犯何某甲、吴某甲、何某乙、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宙峰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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