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葛颂,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号**户。被告人葛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颂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葛颂与代某某、卢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界首市富强路“老歪手擀面”吃饭喝酒。期间,代某某与同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党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代某某等人与党某某在海蓝超市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葛颂将党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踢党某某,后卢某某、代某某用脚踢党某某,致党某某受伤。2016年9月30日,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党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右枕叶脑挫伤,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0月30日,葛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缴纳3万元赔偿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颂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代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颂与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号**户,联系电话153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467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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